政策法規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 維護熱用戶(以下簡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保護環境,節約能源,提高城市供熱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公眾利益優先、保障安全和質量、規范服務和管理、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價格、環境保護、工商、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扶持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節能、環保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市、縣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不得違反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 符合供熱專項規劃的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經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等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供熱工程中使用的產品和技術,定期制定推廣、限制和淘汰的目錄,并予以公布。
第九條
新建建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未按照規定安裝的,不得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對既有建筑未安裝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供熱節能改造力度,及時組織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 供熱單位應當選購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供熱計量裝置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檢定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并定期檢定或者更換。在保修期內,由保修單位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滿后,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供用熱雙方對熱計量數據的準確性發生爭議時,由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選購、安裝、使用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熱電聯產集中供熱管網范圍內,不得批準新建、擴建除供熱調峰鍋爐以外的永久性鍋爐。 熱電聯產供熱范圍以外的新建房屋和舊城改造,應當實行區域鍋爐集中供熱;在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敷設范圍內,供熱單位有能力提供熱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鍋爐供熱工程。對已有的分散鍋爐,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熱管網,并不得向用戶收取供熱管網建設、改造費用。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熱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用于供熱建設的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
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工程檔案管理制度。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移交供熱設施資料。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三條
對供熱專項規劃中新增的供熱區域,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確定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
第十四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供熱單位依法取得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許可證規定的范圍供熱,不得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 供熱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核、分級核發,具體辦法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取得供熱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具有穩定的熱源; (三)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節能環保要求的供熱設施; (四)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六)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管理人員以及維護檢修隊伍; (七)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務規范和可行的經營方案; (八)沒有擅自停熱、歇業或者棄管記錄; (九)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收回供熱許可證,并對供熱范圍內的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不準予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供熱單位轉讓供熱設施經營權的,應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辦理轉讓手續;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轉讓協議,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合理確定并公布供熱起止時間。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供熱單位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遇到特殊天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變化情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并給予供熱單位相應補償。補償辦法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用戶應當在供熱期前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用戶發生變更的,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合同變更手續。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
第十九條
在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用戶的原因外,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不低于十八攝氏度,其他部位的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范標準要求。非住宅供用熱雙方對供熱運行期限、溫度標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約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范。
第二十條
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建筑,供熱單位應當實行熱計量收費。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熱費。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標準交納熱費。 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等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一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煤炭市場價格變動情況,建立煤熱價格聯動機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調整供熱價格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供熱成本監審,舉行聽證會,聽取用戶、供熱單位、熱源單位等方面的意見。在作出定價決定后,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并說明對聽證會各方面主要意見采納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收取熱費,并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供熱單位不得以分戶供熱前單位拖欠的陳舊熱費等理由拒絕供熱。
第二十三條
用戶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熱費。用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合同,但已形成事實供用熱關系的,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熱費。 新建建筑供熱設施保修期為兩個供熱期。在保修期內,不得暫停供熱。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承擔熱費;己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房屋購買人承擔熱費。
第二十四條
既有建筑室內供熱設施已經分戶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十日前告知供熱單位。 已辦理暫停用熱的用戶需要恢復供熱的,應當在當年交納熱費截止日期前交納熱費。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對暫停供熱的用戶收取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但不得超過按照供熱面積交納熱費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運行情況的日常管理,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序,公開收費標準和報修電話,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供熱問題。
第二十六條
在供熱期間,供熱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實行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加強巡視檢查,發現問題或者接到報修,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熱。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燃氣、燃油、煤炭或者熱能的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采用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的,每天鍋爐供熱運行時間不得少于十六小時。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的,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及時恢復供熱,同時報告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連續停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單位應當自停熱之時起按日退還用戶兩倍熱費。
第二十七條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于本條例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可以要求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按照有關規定和操作規范現場測溫。供熱單位對未達標溫度沒有異議的,應當及時采取改進措施。 供熱單位對未達標溫度有異議的,用戶可以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用戶投訴之時起十二小時內組織現場測溫。由于供熱單位原因溫度未達標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供熱單位及時采取改進措施。 因供熱單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時起超過二十四小時溫度仍未達標的,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按日退還用戶兩倍熱費。 溫度測量和認定辦法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確實影響供熱質量;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供熱質量的行為。 用戶出現上述行為造成溫度未達標的,由其自行承擔責任,但用戶已按照供熱單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實行職工熱費補貼隨工資發放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熱救助資金,專項用于城市低保戶、低保邊緣戶和其他困難居民的熱費貼付。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供熱信息平臺管理制度,實現供熱信息共享和網絡化監督管理,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運行情況實行實時遠程監控,采集供熱相關數據信息,并向社會公開。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制度,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運行、維護服務以及安全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并建立誠信檔案。供熱期滿后三十日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單位進行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并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用熱舉報和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受舉報和投訴。受理舉報和投訴后,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三十一條
供熱管理實行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單位應當于供熱期前向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存入供熱質量保證金。供熱質量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用于發生用戶溫度不達標、供熱單位違規收費或者擅自停止供熱等情況時對用戶的賠償。 供熱質量保證金,由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使用,其儲蓄收益歸供熱單位所有。供熱期滿或者供熱單位退出供熱市場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供熱質量保證金及利息返還給供熱單位。供熱質量保證金扣繳后,供熱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補齊。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對管理范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巡檢,發現共用供熱設施(含住宅樓外的供熱設施和樓內的共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用戶自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告知用戶及時消除。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技術標準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定期對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護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檢修,保證供熱期內設施完好。 供熱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的供熱設施折舊費,應當專項用于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提取、使用情況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履行保修義務,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保修期順延。 保修期滿后,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未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用戶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經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日常管理,可以委托供熱單位負責維護,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用戶承擔,但因供熱事故造成的除外。 非住宅用戶的供熱設施維護、管理責任,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四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發生供熱突發事件時,應當啟用應急備用熱源,并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險。
第三十五條
在供熱期間,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故障的,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單位可以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現場保護措施,并及時通知用戶和有關單位。應急處置期間,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相關用戶;需要入戶搶修而用戶不能及時到達現場的,供熱單位應當會同公安、社區或者居民委員會人員到達現場入戶搶修,有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搶修后,現場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簽字,并共同做好用戶財產安全保障工作。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用戶財產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用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用戶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連續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督促無效的,經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批準,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實施應急接管,組織接管方與被接管方簽訂供熱設施應急接管協議。接管期間,保障正常供熱產生的費用,由被接管方承擔。 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方的陳述與申辯,并在其供熱范圍內公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施應急接管: (一)供熱設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經有關部門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熱設施發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無法在規定期限內恢復供熱的; (三)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無故中斷供熱持續四十八小時,或者縮短供熱運行期的; (五)用戶投訴量大,反映問題集中且屬實,不能保證安全、穩定、連續供熱的; (六)供熱單位申請被接管的; (七)其他嚴重影響供熱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九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對其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應當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識別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共用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志。
第四十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網的情況;影響供熱設施運行和安全的,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確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協商確定方案后方可實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四十一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排放腐蝕性液體以及爆破作業等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的活動。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
第四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增加城市老舊供熱管網改造和建筑節能改造的資金投入,確保供熱設施正常運行,提高城市供熱質量和效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方案進行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投入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供熱工程合同價款的百分之十五罰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規定安裝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積處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罰款,非住宅建筑處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所需價款的兩倍罰款。
第四十四條
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管網布局和供熱方案,擅自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罰款; (二)未取得供熱許可證擅自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罰款; (三)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許可證; (四)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五)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的,責令按照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日數退還用戶兩倍熱費,并處以等額罰款; (六)在供熱期內擅自停止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七)分散鍋爐間歇式供熱每天運行時間少于十六小時的,處一萬元罰款; (八)在供熱期內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停熱八小時以上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處五千元罰款;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九)對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罰款; (十)連續兩個供熱期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不合格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確實影響供熱質量的; (二)擅自安裝放水閥、循環泵的;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的;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的;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的;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共用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志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排放腐蝕性液體以及爆破作業等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活動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未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危害行為的,可處二千元罰款;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賠償費五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和供熱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審批供熱單位停業、歇業的; (四)貪污、挪用供熱建設資金、供熱質量保證金、供熱救助資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對供熱單位的監督檢查職責的; (六)接到供用熱舉報和投訴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時處理,以及發現違法行為拒不查處的; (七)出現供熱突發事件,未及時采取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由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為用戶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利用自行生產的熱能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許可證,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